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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在審判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
發表時間:2019-05-23     字體:【

懲罰性賠償在審判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消費者維權意識越來越強,請求懲罰性賠償案件逐漸增多。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是保護消費者的重要制度,對于維護良性的市場經濟秩序也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法院在具體適用該制度進行裁決時往往出現諸多爭議。近日,來自山東省三級法院的青年法官代表、法官學院教師代表和部分高等院校的青年學者共計40余人,參加了山東高院舉辦第一期法官沙龍。本次沙龍研討主題是懲罰性賠償在審判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沙龍以最高人民法院17號指導案例為依托,圍繞懲罰性賠償適用構成要件中“欺詐”之理解與界定、知假買假與懲罰性賠償適用、食品安全法第96條與侵權責任法第47條之間的適用關系、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范圍等具體要點展開討論交流。】

  山東省法院審監二庭周蓉蓉:立法修法嚴防職業索賠的不當牟利

  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庭判決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最根本特征是基于公共治理視角,糾正防范社會危害性較大的違法行為或市場失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規定了“欺詐行為、缺陷產品”兩種客體,問題焦點就在于“欺詐行為”怎樣認定。

  一種方法是根據民法總則及民通意見,將消法“欺詐行為”等同于民法“欺詐”,但實踐中四要素全部認定難度較大。另一種方法是根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將欺詐列舉為多達20種客觀行為,主觀故意通過客觀行為推定或經營者反證,但實踐中因果關系認定環節容易被忽視,無論特定消費者是否被誤導,只要經營者的客觀行為會誤導一般消費者,就應當按欺詐處罰。

  在下一步立法修法時將廣告宣傳、標簽標識、說明書等對一般消費者不構成實質誤導、也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瑕疵排除在欺詐范圍外,進而不適用3倍賠償,這樣既能極大壓縮職業索賠的不當牟利空間,還能保障公益性職業索賠的空間,司法機關不需要個案判斷經營者和索賠人的主觀認知,只需要從一般消費者的認知來客觀判斷,便于統一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尺度。

  山東政法學院周彬彬:懲罰倍數在衡量個案中應依法裁判

  關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討論應區分解釋論與立法論兩種視角:就解釋論而言,一方面,立法明確規定了懲罰的倍數,法官不能也不應根據個案情況進行具體衡量,在滿足適用條件的情況下,即使判決結果顯然超出一般人能夠接受的程度,法官也不能以公平為由自由裁量。如果法律規定本身欠妥當,司法者也應當堅持依法裁判,這樣可能更能凸顯法律本身的問題,進而促成及時修法。

  另一方面,法官應嚴格認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前提,就此可以考慮兩種路徑:其一,在實體上嚴格認定消費者、欺詐等核心構成要件要素,對于欺詐應當與民法總則保持一致,僅在消費者知道真實情況后就不會訂立合同或將會以顯著不同的條件訂立合同時,才應認可懲罰性損害賠償,在判斷時應采客觀的理性人標準,應結合個案情況,綜合考慮系爭事實的重要性、消費者的損失、合同條件是否顯失公平等因素。另外,欺詐可以分為作為的欺詐與不作為的欺詐,后者僅在有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才能構成,除了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場合,應慎重認定告知義務是否存在及其范圍,判斷時應考慮相關產品或服務的類型、是否為普通消費者所熟知等因素。其二,在程序上應明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證明標準,其應介于高度蓋然性與排除合理懷疑之間。就立法論而言,立法者在制定相關規則時缺乏綜合平衡,依據比例原則要求,更重責任應該配以更嚴格的要件,但從現行法來看,10倍賠償的要件甚至要寬于3倍賠償的要件,不盡妥當。

  濟南大學郝麗燕:侵權行為和歸責原則是兩“要件”

  違約行為中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在美國法中得以承認的主要原因是,發生違約行為時,即使完全可歸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部分可得利益損害也極有可能得不到賠償。引發這種情況的原因部分源自損害賠償法中的“可預見性規則”,部分源自程序法中嚴格的證明標準。在違約行為中產生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基礎是,違約行為同時實現侵權損害賠償的要件,即伴隨違約存在侵權。因此從法律屬性上看,違約中的損害賠償責任并不是違約責任,而是侵權責任。法院在審查違約行為是否應當產生懲罰性損害賠償時,應當按照侵權責任的要件,關鍵的兩個要件是侵權行為和歸責原則。違約責任中的侵權行為主要存在于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特別是故意做出錯誤的品質擔保的情況下。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將經營者的行為限制于“欺詐”,在實體法方面違約責任中的“欺詐”主要存在于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特別是故意做出錯誤的品質擔保的情況下;程序法方面,一般的侵權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是一般的過錯原則,原告應當證明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和因果關系。

  青島中院王楷:不應支持“知假買假”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應作如下理解:本條規定的是“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即限于“知假買假”,容忍“職業打假”,但如果涉案食品藥品不是假冒偽劣,比如只是標簽標識的標注有問題,就不能適用這一條來判生產者、銷售者懲罰性賠償;本條規定的是“購買者”,沒說是“消費者”,側面印證最高法院也認為“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本條只規定購買者“主張權利”,沒有說這些“購買者”有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權,其能主張的僅是“購買者”的權利。

  欺詐是影響相對方做出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之一,如梁慧星教授認為:“所謂欺詐,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于錯誤判斷,并基于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知假買假”者并未因對方的欺詐行為影響自己做出真實意思表示,在此過程中其意思表示并非因“錯誤判斷”而做出。

  山東省法院民一庭陳東強:公平原則是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基礎

  懲罰性賠償的定位。對于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不能完全脫離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民事案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審理的主要功能,還是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調整。公平原則仍然應當是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基礎。

  欺詐的認定。基于法律對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作出了明確規定,對賠償數額的倍數和基數不存在可以進行調整的法定情形和空間,所以縱觀相關個案及爭議觀點,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與否,往往集中在對欺詐的認定上。從法律規定上來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欺詐行為的認定的條件要低于民法總則規定的欺詐的構成要件,從而在事實上形成了消費者權益保障法上的欺詐行為,應承擔懲罰性賠償,但未構成民法上欺詐,合同可能依然有效,交易的標的物尚不具備返還條件的情形。從另一方面來講,也有部分案件以民法總則中規定的欺詐要件來衡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提高了欺詐行為的認定標準。

  裁判觀點的形成。接觸到30余件消費懲罰性賠償的訴訟,往往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因消費行為而引發的訴訟,對于一般消費者的相關訴訟,適用懲罰性賠償也不存在較大爭議。實踐中大量消費者基于維權成本等各方面原因并未提起訴訟,而懲罰性賠償判決公示作用引來一批批職業打假者,通過訴訟行為進行牟利,該行為不僅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障法保護消費者的立法本意。

  濟南市槐蔭區法院丁瑤:民法和消保法對“欺詐”的認定存在差異

  17號指導性案例之所以引起廣泛討論,關鍵在于“欺詐”之認定。

  其一,關于“欺詐”在民法和消保法中的異同。民法中的“欺詐”系指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基于錯誤的認識作出意思表示;其后果為相對人取得撤銷權。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主要涉及欺詐行為,行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虛假宣傳、隱瞞或歪曲事實等,且不必須以引起消費者錯誤認識之后果為必要,經營者的行為只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即可;其后果為消費者需基于合同法第58條主張撤銷合同或以商品瑕疵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并主張懲罰性賠償。故消費者知假買假并不足以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且消費者知假買假不等同于經營者已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或不存在欺詐行為,后者當然可以排除懲罰性賠償之適用。

  其二,對于“局部欺詐”問題。在價值較高的商品或服務涉及欺詐時,若欺詐并不影響商品或服務性能,甚至相對于該商品或服務的價值,欺詐所導致的損失很小,在該情況下能否以該“局部欺詐”認定懲罰性賠償,從而使消費者獲得巨額賠償。

  濱州中院劉連義:裁定民事主體“欺詐”需謹慎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于欺詐要慎重認定,應當審查隱瞞的事實,有的消費者故意修改商品標識。應當審查隱瞞的事實如果告知是不是還購買。應當審查隱瞞的事實是否影響商品的使用效果。不能因為有一點瑕疵就認為是欺詐。欺詐表現可以參照第56條,可以適用兜底規定,但注意不是其他,而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當前審判情況與3倍賠償問題。應當從實際情況分析問題,典型的欺詐消費者行為3倍賠償沒有問題,但是從司法實踐看,絕大部分案件并不屬于典型意義上的消費者受欺詐案件,在保護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下,產生了更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問題。打擊假冒偽劣、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相關部門的職責,但如果將維護市場秩序的責任過多地讓民事主體來承擔,違背社會規律,也起不到打擊假冒偽劣的作用。

  山東法官培訓學院余曉龍:“欺詐”應根據消費者實情細致認定

  如何理解懲罰性賠償制度設計中的“欺詐”。在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中,最為關鍵的要件是“欺詐”。堅持對欺詐進行嚴格認定的方法,即應當有消費者因經營者欺詐陷入錯誤認識作出錯誤行為的要件,既符合一般認知,也符合懲罰性賠償的一般認定,同時可以將知假買假等另外一種極端的行為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當然從現有的規定出發,對于食品、藥品領域的懲罰性賠償適用則另當別論。此外,對消費者因錯誤認識作出錯誤行為也要進行更加細致的認定,對于那些僅有細微瑕疵且不會因此影響消費者作出判斷的,則不宜納入欺詐的范圍。至于瑕疵商品對商品功能影響程度的分析,則具有個案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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